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滴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郭秀英与鸡西市盛通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英,鸡西市盛通供热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滴商初字第46号原告郭秀英,女,46岁。委托代理人朴永建,律师。被告鸡西市盛通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明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巩君玲,女,41岁。委托代理人王飞宇,男,46岁。原告郭秀英诉被告鸡西市盛通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英、委托代理人朴永建、被告鸡西市盛通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巩君玲、王飞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告出资570万元从滴道区政府购买了位于滴道区同乐四组团B座(建筑面积2373.94平方米)房产一套,双方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以郭秀英为所有人办理了该房产证,2011年10月中旬,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了正常供热,2011年11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给原告任何欠缴热费催缴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对该房屋停止供热,导致该房地热设施全部被冻裂损毁。被告的擅自停热行为和该地热设施被冻坏的损害事实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原告对该损害无任何过错。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擅自停止供热导致原告房屋地热设施被冻坏造成的损失约40万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且我单位没有给原告供热,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房屋购销合同和鸡西市房权证鸡滴房字第284**号、284**号房产证(均是复印件)。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原告是唯一产权人,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麻山信用社出具的两份房照复印件(鸡滴房字第28436号、284**号)。该证据证实本案受损房屋已在鸡西市滴道区房产局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并该房屋在麻山信用社贷款抵押事实。证据三、滴道区房产管理局房产查档回执两份。该证据证实2013年3月13日原告到滴道区房产局查询房屋档案,滴道区房产局给出具了查档回执。证据四、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徐某在证言中称:证人徐某的父亲当时在该房屋打更。2011年11月初徐某去该房屋给其父亲送饭,发现该房屋已开始供热,11月末再去的时候发现该房屋的供热设备已冻坏。证据五、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在证言中称:赵某某和徐某是朋友。2011年11月4、5号期间赵某某跟徐某去给徐某的父亲送饭,当时屋里挺暖的。2011年12月份证人再去发现屋里挺冷的地都冻裂了。证据六、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徐某在证言中称:2011年11月徐某去给其父亲徐某某送饭,发现双方争议的房屋已经供热。12月份再去的时候发现房屋已经停止供热,房屋的供热设施已经冻坏。证据七、供热管线被损坏照片35张复印件(原件在滴道法院(2013)滴商初字第6号卷里)。该证据证明原告供热设施受损后所拍摄的供热管线及设施损坏情况。证据八、滴道区城乡建设局存档的鸡西市滴道区棚户区改造的土建施工图纸14份。该证据证实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设计情况及在滴道区城乡建设局存档情况。证据九、鸡西市禧龙建筑安装公司图纸9份。该证据证实冻坏的房屋供热设备、设计情况及安装情况。证据十、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黑发改投资(2009)465号和滴道区城乡建设局关于同乐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供热的情况说明(均为复印件)。该组证据证实受损害的房屋系鸡西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2011年1月20日滴道区城乡建设局为保证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施工口头通知盛通供热公司对棚户区改造工程进行了供热。证据十一、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8日郭秀英与沈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该证据证实郭秀英与沈某某共同出资570万元购买了房屋,在2013年1月8日沈某某将其所有的部分全部转让给郭秀英。证据十二、原告申请的鸡西市科法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证据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1、申请人楼房内外供热管线及设施被冻裂和室内地面鼓起等损害与被申请人供热行为有无因果关系。2、申请人因此造成相应损害的程度及损失是多少。经鸡西市科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申请人楼房内外供热管线及设施被冻裂和室内地面鼓起等损害原因是由于停止供热后,供热系统内的水没有及时排出而造成的冻胀损害。2、申请人的供热系统地热管部分损坏已无维修价值,地热系统应拆除后重新设置,经计算损失价值为240,994.02元。被告方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一、被告单位给滴道城乡建设局的回执。该证据证实2011年5月5日鸡西市盛通供热有限公司给鸡西市滴道区城乡建设局发通知,盛通供热公司准备于2011年4月30日对该建筑切断管网。证据二、鸡西市物价局文件(2011年73号及2012年59号)。该证据证实鸡西市物价局管业采暖期时间的规定和供热费价格收取的规定。证据三、鸡西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供热采暖施工图纸2份。该证据证实双方发生争议的房屋原设计的供暖、设备是由暖气供暖。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无异议,因该三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直接证实房屋的供热设备是停热造成损坏,因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记录拍摄的时间、地点,因该组证据均系照片,照片未记录形成时间和地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十二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已停止了供热,对于该证据因原、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虽有城乡建设局的盖章但未标注收到时间,因该通知无收到时间的记载,故本院对被告用该证据证实被告已于2011年5月5日前通知城乡建设局停止供热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该暖气设备损坏的房屋系滴道区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2010年11月因工程建设需要供热,经滴道区城乡建设局与鸡西市盛通供热有限公司协商,由盛通供热有限公司为该房屋进行了供热。2011年5月27日原告郭秀英与沈某某共同出资570万元从滴道区政府购买了位于滴道区同乐四组团B座(建筑面积2373.94平方米)房产一套,双方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3年1月8日沈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股份卖给了郭秀英,原告郭秀英于2013年1月29日到房产局为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2011年购买该房屋后未到供热公司办理供热入网手续,2011年被告鸡西市盛通供热有限公司又为该房屋进行了供热,2011年11月末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该房屋停止供热,致使该房屋的供热设施被冻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擅自停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万元并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鸡西市科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申请人楼房内外供热管线及设施被冻裂和室内地面鼓起等损害原因是由于停止供热后,供热系统内的水没有及时排出而造成的冻胀损害。2、申请人的供热系统地热管部分损坏已无维修价值,地热系统应拆除后重新设置,经计算损失价值为:240,994.02元。本院认为:被告鸡西市盛通供热有限公司2010年起对该房屋进行了供热,2011年也对该房屋进行了供热,2011年11月末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停止了对该房屋的供热,也未采取其他措施,致使该房屋供热设备受冻损坏,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在抗辩中称已于2011年4月30日切断了该房屋的供热管线,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经切断了该房屋的供热管线,提供的盛通供热公司给滴道区城乡建设局的通知也未有签收的具体时间,无法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西市盛通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郭秀英损失240,994.02元。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原告负担2,902.00元,被告负担4,398.00元。鉴定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洪渠人民陪审员  张文霞人民陪审员  曲成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谢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