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城关碣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齐俊杰,该社职员。被告曹树平,农民,住昌黎县。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黎信用联社)诉被告曹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齐俊杰、被告曹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曹树平于2011年12月30日在十里铺信用社办理借款2万元,贷款用途购买化肥,2012年11月29日到期,利率执行月息8.746667‰,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贷款合同到期后,虽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偿还借款,已严重侵害我社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树平偿还我方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7950.72元(从2011年12月30日-2014年10月15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树平辩称,我从原告处贷款是事实,但我现在没钱,家里没地,我妻子有病,等我开工资了慢慢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记载借款人曹树平,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利率(月利率)为8.746667‰,借款日期2011年12月30日,到期日期2012年11月29日,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其上加盖有昌黎信用联社十里铺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方信贷员签字,被告曹树平签字按印。2、2011年12月30日十里铺信用社与曹树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贷款人为十里铺信用社,借款人为曹树平,借款用途为买肥,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贷款利率(月利率)为8.74666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其上加盖有昌黎信用联社十里铺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并有原告授权代理人签字及被告曹树平签字按印。3、被告曹树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记载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曹树平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30日,被告曹树平为买肥从昌黎信用联社十里铺信用社办理借款2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746667‰,于2012年11月29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发放给了被告曹树平。被告曹树平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昌黎信用联社与被告曹树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树平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曹树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曹树平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树平偿还2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在借款期限内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746667‰计算,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减半收取250由被告曹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艳审 判 员 蒋红梅代审判员 赵瑞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