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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法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蒋宏诉蒋玉琴杜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宏,杜海清,蒋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法民初字第880号原告蒋宏,又名蒋虹,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杜海清,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蒋玉琴,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杜海清之妻。原告蒋宏诉被告杜海清、蒋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蒋宏、被告蒋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海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二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条据一张。被告蒋玉琴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杜海清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被告杜海清、蒋玉琴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诉于法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海清、蒋玉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归还原告蒋宏借款75000元。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杜海清、蒋玉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宇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