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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与被告程凯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29号原告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东路99号18楼M座。法定代表人蒋汉耀,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皓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凯,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真金路250弄39号502室。原告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与被告程凯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蒋皓敏,被告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签订旅游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一批赴美国出境旅游,共计费用为人民币80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56000元,尚余49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不肯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团款余额49000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凯辩称,原、被告曾签订旅游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一批46人出境赴美旅游,约定旅游总费用为805000元,被告已支付756000元和2600美元,因被告已提前通知原告有一名游客因病住院不能参加旅游,故这位游客的费用17500元应扣除。因原告减少旅游景点,造成游客损失,被告出面予以处理,剩余的1万余元被告不应支付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团款为805000元,并约定机票一经开出不得签转和退票。证据2、收据七张,证明被告已支付旅游团款756000元。证据3、机票开票凭证扫描件,证明原告得到被告确认后已购买46位游客的机票,并已明确告知被告取消机票的后果。证据4、QQ聊天截屏,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机票开票凭证扫描件。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除补充条款以外的合同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合同落款处是被告本人签名,但认为补充条款是原告事后粘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还支付了2600美元团款;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不是被告本人签名,且被告没有看到过这份材料,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600美元团款收据扫描件,这份材料是被告扫描入电脑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团款2600美元。证据2、QQ聊天截屏,证明被告已经提前告知原告工作人员有一位游客因住院不能去旅游。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笔费用不是团款,而是游客在境外产生的额外费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签订《合同条款》,订单号为0000356,约定被告组织一批游客赴美旅游,旅游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24日,团费总价为805000元,其中补充条款第13条载明:“旅游团队机票一经开出不得签转和退票,否则损失自理”。之后,被告分七笔共支付团款756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被告支付给原告2600美元,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上显示收款事由为团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等旅游服务机构与游客之间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在《合同条款》落款处签字盖章,而被告辩称补充条款系原告事后粘贴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合同条款》,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安排被告组织的游客赴美旅游,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剩余团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金额,被告认为其已支付的团款2600美元应予以扣除,并提供收据予以证明,原告虽然认为其收到的2600美元是境外额外消费,不是团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收据上显示事由为团款,故对于被告辩称2600美元团款应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而对于被告陈述的已事先告知原告有一位游客因病住院不能参加旅游及因原告减少旅游景点应扣团款的辩称意见,因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且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按双方当事人确认的1:6.1汇率进行核算,本院确认应扣除15860元,被告应支付剩余团款3314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此并未有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支付剩余团款人民币3314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12.50元,由原告上海东湖国际旅行社负担人民币198.50元,由被告程凯负担人民币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