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美娥与刘玉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娥,刘玉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李美娥(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隋思爽。系即墨段泊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英(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正吾。原告李美娥与被告刘玉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玉英提起反诉,依法由审判员李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思爽、被告刘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正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娥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5月16日上午6时许,被告刘玉英将原告李美娥打伤,原告住院6天。经即墨市公安局段泊岚派出所调解,民事赔偿部分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一、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79.3元、误工费20天×90.05元=1810元、护理费6天×90.05元=54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82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英辩称,该纠纷的起因完全由原告引起的,被告并未殴打原告。相反,原告无故将被告打伤,造成原告损失。反诉原告刘玉英诉称,该纠纷的起因完全由反诉被告引起的,反诉原告并未殴打反诉被告。相反,反诉被告无故将反诉原告打伤,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一、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刘玉英医疗费213.78元、误工费3天×110元=33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043.78元。二、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李美娥辩称,反诉原告在公安笔录中陈述并未受到过伤害,且反诉被告没有殴打过反诉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前就有矛盾。2014年5月16日上午6时许,原告在路过被告家门口时,双方因言语不和,互相对骂,继而发生厮打。期间原被告均受伤。原告李美娥受伤后,第二天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发皮肤抓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但未提交医疗费发票。2014年5月20日,原告李美娥到即墨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李美娥在即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080.3元。原告李美娥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花去鉴定费2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收款收据1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了病假条2份,证明医院建议休息14天。在庭审中,原告李美娥提交了2014年11月11日即墨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3张,医疗费数额共计175.37元,但未提交当日的病历。被告刘玉英受伤后,于2014年5月23日、24日到即墨市段泊岚镇卫生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全身多处外伤,共花去医疗费213.78元。被告刘玉英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花去鉴定费200元。被告刘玉英提交了收款收据1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即墨市公安局调查笔录及法医鉴定,原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收款收据、法医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互谅互让、和睦共处,但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均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和正确的方式及时化解矛盾,而是相互争执、厮打,并且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对此,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双方的伤情及纠纷的起因和纠纷的整个过程,以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为宜。除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1日的三张医疗费单据不予认定外,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其它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定。原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只提交了收款收据,没有提交相关单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花去交通费为200元,被告花去交通费为100元。因原被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收入,对此,原被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原被告均应当按照50%的比例赔偿对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英赔偿原告李美娥医疗费1040.15元(2080.3元x50%)。二、被告刘玉英赔偿原告李美娥护理费270.15元(90.05元x6天x50%)。三、被告刘玉英赔偿原告李美娥鉴定费100元(200元x50%)。四、被告刘玉英赔偿原告李美娥交通费100元(200元x50%)。五、驳回原告李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六、反诉被告李美娥赔偿反诉原告刘玉英医疗费106.89元(213.78元x50%)。七、反诉被告李美娥赔偿反诉原告刘玉英鉴定费100元(200元x50%)。八、反诉被告李美娥赔偿反诉原告刘玉英交通费50元(100元x50%)。九、驳回反诉原告刘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1510.3元,上述六至八项共计256.89元,抵顶后,共计1253.41元(1510.3元-256.89元),被告刘玉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美娥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12.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薛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