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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中行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宁武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案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5)忻中行申字第3号宁武县公安局:你局因被申请人赵治国诉你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忻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对该案进行了听证。你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明、王少敏,被申请人赵治国及委托代理人晋子江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你局以被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北奔自卸车的所有权存疑,证实该车所有权的证据信息存在矛盾;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判决与诉讼理由不相对应,赵治国主张的是刑事不立案的不作为,不是行政不作为;你局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职责,2009年5月4日,你局接警后,经询问,报案人谢利飞说要和对方协商处理,处警人员告知双方权利义务后,要求不要打闹,协商处理后离开现场,第一次处警终结,2009年5月5日,赵治国到你局阳方口刑警中队报案称车辆被抢,你局及时侦查,9月1日向赵治国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法院判决内容不具体为由,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4)忻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依法再审。本院对该案进行复查,证实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2008年5月30日,赵治国以银行按揭方式出资338800元从延安金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ND3×5×8黄色自卸车一辆,未上户。同年7月,赵治国将该车加入陕西米脂大富公司车队,并在车门上喷印有“米脂大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队23”字样,由米脂大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承揽业务,统一结算运费,统一加油。在此期间,米脂大富有限责任公司去宁武境内做工程,因车辆维修向朔州轮胎总代理门市部赊��轮胎款,共三支欠条,一支领条,一支收条,其中领条和收条中未写明款额,三支欠条共计33900元,一直未予结清。公司负责人卜大富从2009年1月份不知去向。2009年5月4日17时25分,你局110指挥中心接1599122××××电话报案称:在阳方口镇金辉加油站,本地人把他们的车胎放了气,还拿刀砍他们。17时26分,110指挥中心通知阳方口派出所值班民警何振国处警。处警人员赶到现场后,对报案人谢利飞进行询问,得知因谢利飞和赵治国的北方奔驰自卸车所在米脂大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队欠朔州轮胎总代理门市部徐某增轮胎款,徐某增把他们的车放了气,索要欠款。徐某增、徐某元系弟兄关系,徐某平系徐某元之子,三人在现场时有人带着菜刀。在你局处警民警撤离后,徐某增、徐某元和徐某平经徐某增写下:“因陕西米脂县大富工程有限公司欠徐某增轮���款壹年未付于2009年5月4号回家途中,现决定扣陕西米脂县大富工程有限公司贰拾叁号车壹辆”。落款:“朔州市轮胎门市徐某增”,并留有电话。徐某增三人写好字据后要开走23号车,赵治国在车头前拦住不让走,徐某增三人从车头前将其拉开把车开走,扣至朔州一存车场。2009年5月5日,赵治国到你局报案,接到报案后,你局刑警阳方口中队立即受理,经过侦查,你局于2009年9月1日以“赵治国反映情况系经济纠纷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非刑事案件”为由作出宁公字(2009)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赵治国,现该车仍被徐某增、徐某元和徐某平扣押在朔州。本院二审认为,2009年5月4日,你局接警到现场后,应根据现场的情况作出必要的处理,你局在未查明车辆合法占有、使用人赵治国当时明确表示同意扣车和各方已对纠纷协调处理一致的情况���,仅凭报案人陈述自行解决就结束现场处理程序,履职不到位。2009年5月5日,赵治国报案反映车辆被抢,你局经侦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该履职对扣车行为犯罪与否予以审查,未对扣车行为的行政违法性作出处理,你局应根据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继续履行职责。赵治国主张财产损失系第三人行为造成,应由第三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现无法证实第三人民事赔偿不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下落不明,赵治国向公安机关主张赔偿不予支持。车辆所有权信息是否准确,不对赵治国合法占有、使用的车辆被扣的事实产生影响,赵治国作为权利人提起行政诉讼主体适格。赵治国在车辆被扣至起诉前一直向你局主张解决车辆被扣一事,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综上,你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一、责令被告宁武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赵治国车辆被扣一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赵治国关于因被告宁武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导致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8万元的赔偿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武县公安局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治国对被扣车辆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作为权利人提起行政诉讼主体适格。被申请人赵治国在车辆被扣至起诉前一直向你局主张解决车辆被扣一事,未超过起诉期限。2009年5月4日你局民警接到报警到达现场后,应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根据有关规定妥善处置警情,不能仅凭报案人陈述自行解决就撤离现场。2009年5月5日,车辆合法占有、使用人赵治国再次到你局报案反映车辆被抢,你局在查明扣车人与赵治国无任何经济纠纷的情况下,以该案系经济纠纷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非刑事案件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该履职仅对扣车行为犯罪与否予以处理,未对扣车行为的行政违法性作出处理,你局应根据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继续履行职责。关于你局认为原审判决内容不具体,诉讼请求与诉讼理由不相对应的再审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你的再审申请。特此通知审 判 长 :聂海军审 判 员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孟晓静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于燕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