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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等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某,宁某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95年6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大荔县,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宁某某,女,1988年11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潼关县,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5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宁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宁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为发展传销组织下线,以找工作和交男女朋友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本市高新区长胜村还建房。当晚,被告人杨某某、宁某某等人给王某某“上课”,并让王某某“看清楚行业”,禁止其离开。此后,徐某某、杨某某、宁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对王某某贴身跟随,做思想工作,禁止其打电话和自由出入。同月27日14时许,王某某在徐某某、杨某某、宁某某、张某某的看守下外出“放风”,当五人行至本市高新区艾溪湖南路时,王某某突然冲到马路上向载有警察的车辆求救,车上民警将王某某解救,并当场抓获了四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宁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宁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四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宁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三、被告人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 国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民陪审员万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邓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