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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59号原告陈某,女,1967年12月8日生,穿青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城关镇。被告陆某某,男,1971年10月9日,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龙场乡。原告陈某诉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3个月后就在一起同居生活,并于同年6月19日在普定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怪异,对原告漠不关心,毫无家庭责任感,只要一吵架,被告就殴打原告。原告与前夫共同生育的女孩是判给原告抚养,被告婚前同意与原告一同抚养孩子,但是结婚后被告出尔反尔,不但拒绝共同抚养孩子,还威胁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对孩子尽到抚养责任。2014年7月,原告曾向普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2014)普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原告从收到判决书后至今一直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寄居在姐姐家。综上,被告的种种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某未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3、(2014)普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4、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实(2014)普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1日生效。上述所有证明材料和当事人陈述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13年6月19日双方在普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2014年7月,原告曾向普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普定县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原告自2014年6月就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牢固的夫妻感情。2014年6月1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甚至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诉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洪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