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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新疆和睦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网络部主管,本市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闫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新疆和睦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网络部主管期间,利用为公司购买收银机及软件的职务之便,将公司4.4万元货款占为己有后用于赌博挥霍。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新疆和睦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及报案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的工商档案,李某某的履历表,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流水,李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本公司资金人民币4.4万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二、责令李某某对被害单位新疆和睦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人民币4.4万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汪平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