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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郇志芳与江苏美珈特服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郇志芳,江苏美珈特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144号申请人郇志芳,工人。被执行人江苏美珈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帆,该公司总经理。郇志芳与江苏美珈特服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被告江苏美珈特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郇志芳停工留薪期13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82元,合计24582元。二、驳回原告郇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美珈特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免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美珈特服饰有限公司目前无人经营,其资产均已抵押,亦无适宜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江苏美珈特服饰有限公司目前无人经营,其资产均已抵押,亦无适宜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粘 铭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