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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万庆与被告王雷、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庆,王雷,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35号原告万庆,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金诚租赁站经营者,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刘影,女,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金诚租赁站会计,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雷,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公园路西阁外甲12号。法定代表人孙占存,经理。原告万庆与被告王雷、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影,被告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庆诉称,2011年8月20日我方与被告王雷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王雷租赁我方的钢管、扣件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我方提走租赁物,用在被告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包头市东河区桃园新村工程。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计欠租赁费329087元一直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29087元,违约金10万元,赔偿丢失租赁物的损失24110元。被告王雷辩称,欠原告租赁费属实,数额也正确。对丢失租赁物的损失也认可。我承包的工程已交工,等甲方结算后就给原告付款。被告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王雷以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桃园新村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如被告不按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雷从原告方提走租赁物,用在被告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包头市东河区桃园新村工程。后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万元,归还了部分租赁物,丢失了部分租赁物。2014年10月30日王雷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原告租赁费329087元。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尚欠的租赁费,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欠条证明被告欠租赁费的事实。被告王雷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雷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属实,王雷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并应赔偿原告丢失租赁物的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双方租赁合同加盖了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桃园新村项目部的公章,且租赁物用在被告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包头市东河区桃园新村工程。故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庆租赁费329087元;二、被告王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庆违约金(从2014年10月3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王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万庆丢失租赁物的损失24110元;四、被告包头市盛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金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