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遂商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廖俊杰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遂昌县妙高镇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俊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遂昌县妙高镇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遂商初字第1277号原告廖俊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遂昌县妙高镇营销服务部。诉讼代表人章慧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晶。原告廖俊杰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遂昌县妙高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妙高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浩松,被告安邦保险妙高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陈志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俊杰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浙k×××××号小型汽车投保了一份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93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当天交纳保费4285.01元。2014年7月12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浙k×××××号小型汽车从松阳驶往遂昌方向,途径庄山路段时,与行道树发生碰撞。原告于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和被告报案,被告亦派员到场进行勘查。遂昌县交警大队后作出了公交简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经原、被告及修理厂确认,共产生修理费30093元。原告多次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一直无理拒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00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妙高服务部辩称:根据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答辩人无需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廖俊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合法资格;3、保险单、保险条款、缴费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保险关系,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事实;4、报案记录、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过程和责任作出了认定的事实;5、定损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以及修理厂三方对车损情况进行了确定的事实;6、照片4张,用以证明事故现场并非伪造,且树皮大面积剥落是车辆撞击后甩尾造成的事实;7、110接警记录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理赔人员及时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且不要求出警处理,只要求备案的事实。原告廖俊杰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安邦保险妙高服务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7无异议;对证据4的报案记录没有异议,但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为交警没有到过事故现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根据常理一般撞击不会造成树皮的大面积剥落,也不会对左车轮造成严重损害。被告安邦保险妙高服务部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x151b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7张(打印件),用以证明浙k×××××号小型汽车2014年7月12日肇事现场的相关痕迹不是当天与现场路边的树木相撞刮擦造成的。被告安邦保险妙高服务部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廖俊杰质证,认为:对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存在异议;对鉴定的程序合法性存在异议,鉴定意见书第一页存在“经协商一致后共同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表述,但原告并未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没有反映事故撞击后发生甩尾的基本过程,鉴定意见书中第8页和第10页的照片能够反映出车辆撞击后存在明显的甩尾情况。根据原告廖俊杰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驾驶的浙k×××××号小型汽车在2014年7月12日事故当中与行道树发生碰撞的肇事现场是否为当时形成的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人员初步检验后,该中心复函本院:“因无肇事现场与原肇事车辆,故不具备检验条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以及证据4中的报案记录,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事故认定书,因系有权国家机关出具,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以否认该证据的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声称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车辆的被保险人廖俊杰(驾驶证号:××)经协商一致后共同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但原告主张其从未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照片系肇事现场修复后的正常路面,与本案无关联。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浙k×××××号“荣威”牌小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93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投保当天按约交纳保险费4285.01元。2014年7月12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浙k×××××号“荣威”牌小型汽车从松阳驶往遂昌方向,途径庄山路段时,与行道树发生碰撞。原告于第一时间向被告报案,被告亦派理赔人员到场进行勘查,并向遂昌县公安局报案,称“浙k×××××小车撞到了树上,车损严重”。2014年8月18日,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本次事故由原告廖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与修理厂三方经协商并制作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修理费用共计30093元(含残值293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廖俊杰与被告安邦保险妙高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支付保险费用,现原告驾驶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与行道树发生碰撞,被告应按约予以赔偿,但应扣除机动车修理后剩余的残值。被告安邦保险妙高服务部主张原告系故意伪造现场,属免赔范围,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遂昌县妙高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俊杰保险赔偿金29800元。二、驳回原告廖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廖俊杰负担26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遂昌县妙高镇营销服务部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