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饶民一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汤和平与诸葛丰茂、潘丽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和平,诸葛丰茂,潘丽萍,张建华,诸有军,张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一初字第1541号原告汤和平。被告诸葛丰茂。被告潘丽萍。被告张建华。委托代理人杨芳旭,上饶县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有军。被告张小兰。原告汤和平诉被告诸葛丰茂、潘丽萍、张建华、诸有军、张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章小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秋化、人民陪审员廖远贵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汤和平,被告潘丽萍、张建华、诸有军、张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葛丰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和平诉称,2008年12月,被告诸葛丰茂的爷爷(已亡)对原告说,其孙子诸葛丰茂在上饶县清水乡四新水库经营养猪场,由于缺乏资金,无法经营,故想向原告借钱。原告现场考察后,发现养猪场年纯收入最少也有5-10万元,故同意借款,但提出两个条件:1、借款必须有房产证或有稳定收入的2人担保;2、水库租赁合同原本必须抵押在我处。2008年12月9日,原告将人民币10万元借给了被告诸葛丰茂及其妻子被告潘丽萍。双方约定借期为六个月,月息按1.5%计息。到期本金和利息一起归还。被告诸葛丰茂和潘丽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诸有军、张小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诸葛丰茂以没有挣到钱或需要扩大生产为由,只给付利息,而请求延迟偿还本金时间。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及水库的发展前景,原告同意多次将还款期限延后。延至2012年12月9日,被告再也没有偿还利息及本金。2013年8月,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形下,听被告诸葛丰茂和潘丽萍说,其已将水库养猪场的经营权转让给其弟诸葛丰权。但水库养猪场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诸葛丰茂的母亲即被告张建华及其丈夫。而当时被告诸葛丰茂和潘丽萍则在上饶县城经营一家饭馆。当原告找到被告诸葛丰茂和潘丽萍要求还款时,其对原告说张建华已答应承担全部债务。此后原告又找到被告张建华及被告诸葛丰茂的弟弟诸葛丰权,他们均否认了被告诸葛丰茂和潘丽萍的说法。原告要求双方碰面澄清事实,但双方均找理由推脱,不肯会面。2013年10月后,被告诸葛丰茂和潘丽萍经营的饭店关闭,电话不接,不知去向。故原告找到担保人诸有军和张小兰,要求其协助追讨欠款。2014年6月,原告与担保人诸有军找到被告张建华,她答应在端午节前将此事落实下来,但至今毫无音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诸葛丰茂、潘丽萍、张建华、诸有军、张小兰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止的利息53,920元,合计人民币153,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此外,被告诸葛丰茂、潘丽萍又分别于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09年元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不作追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汤和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12月9日的借款合同,旨在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延迟履行的期限及利息。2、还款协议,旨在证明张建华也保证过要替诸葛丰茂偿还债务。3、2009年5月31日30,000元的借款合同,2009年元月21日20,000元的借款合同,旨在证明还款协议中的15万元包括本案中的10万元及后续借的50,000元。4、四新水库租赁合同,旨在证明当时借款在被告租赁的上饶县四新水库上设立了抵押权,原告有权处分水库的租赁事宜。被告诸葛丰茂未作答辩。被告潘丽萍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都是事实,2012年12月份之前的利息都已全部结清。2012年3月6日其和诸葛丰茂离婚时,约定了水库养猪场的经营权是归其所有的,但是诸葛丰茂的妈妈即被告张建华认为其霸占了水库。于是潘丽萍就把水库给了张建华经营,由张建华支付其45万元。由于当时没有签协议,到现在潘丽萍也没有拿到45万元,所以没有钱去偿还原告的债务。如果一定要其去还债,也只能用水库养殖场去抵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潘丽萍提交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旨在证明其与被告诸葛丰茂于2012年3月6日登记离婚,在离婚时约定清水养殖场一切归女方潘丽萍所有。被告张建华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张建华不是保证人,被告诸葛丰茂、潘丽萍并没有将债务转移给张建华,故原告与被告诸葛丰茂、潘丽萍的民间借贷纠纷与张建华无关。张建华也没有答应要替被告诸葛丰茂、潘丽萍承担对原告债务。2010年3月28日,其作为乙方在还款协议上签了名字。2010年12月9日,其在借款合同备注时签了名字。但签名字时其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儿子、儿媳叫其签字,她就签了。向原告所借的钱,张建华并没有用到。被告张建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诸有军、张小兰辩称,其只是在2008年12月9日的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此后原告和被告诸葛丰茂、潘丽萍约定对履行期限的变更,并没有征得其同意。根据法律规定,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其不用再承担共同偿还的保证责任。被告诸有军、张小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诸葛丰茂与被告潘丽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登记离婚。被告张建华系被告诸葛丰茂的母亲。被告诸葛丰茂、潘丽萍分别于2008年12月9日向原告汤和平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5月31日借款30000元,于2009年1月21日借款20000元,共计150000元。原告表示2009年5月31日借款30000元和2009年1月21日借款20000元将另行起诉,在本案中不作追偿。2008年12月9日,原告汤和平与被告诸葛丰茂、潘丽签订了借款合同。内容为:“乙方(指被告诸葛丰茂、潘丽萍)向甲方(指原告)借款计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6月9日止,共计为6个月,月息按1.5%计算,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如到期乙方不能还款,则按乙方实际所欠余款的0.2%每天收取滞纳金。本合同一式3份,甲方、乙方及担保人各持一份,具相同法律效力。”被告诸有军、张小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09年6月9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诸葛丰茂约定将还款期限延至2009年12月9日。2009年12月9日,原告汤和平与被告诸葛丰茂又约定将还款期限2010年6月9日,但利息结算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用四新水库租赁合同抵押。2010年3月28日,原告汤和平与被告诸葛丰茂、潘丽萍、张建华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明确了被告诸葛丰茂、潘丽萍因养猪先后三次向原告汤和平借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五万元,对被告诸葛丰茂、潘丽萍于2009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09年1月21日借款20,000元的履行期限,由2010年2月底变更为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诸有军在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名,诸葛有林作为见证人在还款协议上备注:“本协议在2010年12月31日期前如未还款,按水库协议,抵押处理。见证人:诸葛有林,2010年3月。”此后,原告汤和平和被告诸葛丰茂或潘丽萍每隔半年就2008年12月9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结算一次利息,及另行约定六个月的延缓履行还款期限。原告与被告诸葛丰茂或潘丽萍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备注。在2010年12月9日备注时,被告张建华亦签了名字。2011年12月20日,原告汤和平和被告潘丽萍约定了2011年12月9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支付。在庭审中,原告汤和平和被告潘丽萍一致确认,2008年12月9日的借款本金10万元未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9日后未再支付。原告汤和平和被告诸有军、张小兰一致确认在2008年12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时及在2010年3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时,双方就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并未约定,且原告和被告诸葛丰茂、潘丽萍多次变更履行期限,均未书面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当事人虽约定了用四新水库的经营权作债务的抵押担保,但未征得水库发包人的同意。原告汤和平与被告张建华对张建华是否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张建华在2010年12月9日备注“甲方同意乙方借款期延至2011年6月9日”时签了名字,且在2010年3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时亦签了名字,其签名就是表示了愿意和被告诸葛丰茂、潘丽萍一起承担还款责任。而被告张建华主张,当时之所以签名字,是儿子诸葛丰茂让她签的,其并没有表示要和被告诸葛丰茂、潘丽萍一起承担债务。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当庭提交的2008年12月9日的借款合同、2009年5月31日的借款合同、2009年元月21日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四新水库租赁合同,被告潘丽萍提交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诸葛丰茂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诸葛丰茂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后被告仍未到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诸葛丰茂、潘丽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汤和平借款10万元用于经营水库养猪场,有被告诸葛丰茂、潘丽萍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诸葛丰茂、潘丽萍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虽然在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上,2010年12月9日汤和平、诸葛丰茂、张建华签名标注:“甲方同意乙方借款期延至2011年6月9日。”,且在2010年3月28日的还款协议中,张建华作为乙方和被告诸葛丰茂、潘丽萍共同签字承诺于2010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5万元,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张建华已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一起偿还原告所主张的10万元债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张建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予支持。被告诸有军、张小兰于2008年12月9日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原告汤和平、被告诸葛丰茂与诸有军、张小兰就保证的方式、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人诸有军、张小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只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09年12月9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诸葛有军在2010年3月28日的还款协议中亦作为担保人签字表明愿意承担15万元的保证责任,但由于原告汤和平和被告诸葛丰茂、潘丽萍多次协商延缓还款期限直至2013年6月9日,均未书面征得保证人诸有军、张小兰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汤和平要求被告诸有军、张小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利息53,92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是六个月一次结算利息,且每次约定的延缓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本院查明在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的贷款年利率为5.6%,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月利率应为1.87%(5.6%×4÷12≈1.87%),原、被告在2011年12月20日约定2011年12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诸葛丰茂、潘丽萍应支付原告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利息为44,880元(100,000元×1.87%×24个月=44,88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葛丰茂、潘丽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和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诸葛丰茂、潘丽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汤和平支付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的利息人民币44,88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8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共计人民币4,068元,由被告诸葛丰茂、潘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章小伟审 判 员 周秋化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