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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红英与杨玉刚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l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l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槐民初字第2954-1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某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市中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李某某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市中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杨某某提供的济南市公安局大金庄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载明,李某某的住所地位于“槐荫区”,且原审法院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槐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李某某的住址为槐荫区;李某某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填写的送达地址亦为上述地址。故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济南市市中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杨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某与李某某于1996年3月18日在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与李某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槐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2014年12月25日,济南市公安局大金庄派出所出具一份《户籍证明信》,载明李某某的住所地为济南市槐荫区。李某某在原审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填写的送达地址为济南市槐荫区。本案系离婚结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济南市公安局大金庄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载明李某某的住所地为济南市槐荫区,该地址属原审法院辖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李某某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且,原审法院对杨某某与李某某的离婚诉讼已作出过一次民事判决,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更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