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盛林英与上海益力多乳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907号原告盛林英。委托代理人周明。委托代理人张志平,上海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益力���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川端美博。委托代理人俞炳祥。委托代理人范霆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振雄。原告盛林英与被告段贵银、上海益力多乳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益力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张志平,被告益力多公司委托代理人俞炳祥、范霆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段贵银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林英诉称��2014年9月13日15时30分许,段贵银驾驶被告益力多公司所有的沪L9XX**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路、江明路东约200米处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段贵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73.8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890元、护理费1,47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23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0,693.8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益力多公司承担,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益力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认为其中自费项目的高分子颈托与本起事故无关,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同意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的意见;对护理费,认为原告伤情不需要护理,故不予认可;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31日和12月14日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但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对律师费,认为聘请律师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代理费且合同签订的日期和律师费发票开具的日期不一致,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律师费金额由法院酌定。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对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愿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应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其实际治疗情况核算;对误工费,认为原告仅提供了误工证明,无法反映其每月真实、合法的收入,故应按事发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实际误工天数核算误工费;对护理费,认为原告伤情未经鉴定,故不予认可;对营养费,认为原告伤���未经鉴定且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益力多公司员工段贵银驾驶沪L9XX**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晨阳路、江明路东约200米处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段贵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3,473.80元。另查明,沪L9XX**货车在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保险单、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益力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3,473.8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益力多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的自费项目高分子颈托与本起事故无关的辩称意见,由于该高分子颈托是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开具的,系原告治疗伤情所需要的,故被告益力多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上海浦东新区福林颐养院工作,每月工资为2,700元,事发后其休息了21天,单位停发了其工资,故主张误工费1,89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上海浦东新区福林颐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未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了收入。关于原告的休息期,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21天。故本院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给予原告每天60元计算21天的误工费计1,26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天50元计算10天为5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天20元计算10天为2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150元。6、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作为损失不能超出应当能够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损���合计6,083.80元,由被告益力多公司赔偿其中的律师费500元,其余损失5,583.80元由被告太保深圳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林英5,583.80元;二、被告上海益力多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林英律师费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盛林英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益力多乳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