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3号原告:刘相春,男。被告:郭金水,男。原告刘相春诉被告郭金水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春与被告郭金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1月,原告给被告运送10车沙子,每车价款150元,货款共计1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沙子款1500元及利息(自1996年11月25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案外人孟庆友相识,孟庆友时任延边医学院建筑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亦是法定代表人。后孟庆友雇用被告为验收员。原告当时给原延边艺术剧场南侧工地的工程供应沙子,工地接收后,沙子由被告代收并出具欠沙子款的欠条。此款应由孟庆友支付。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1996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沙子后,共拖欠沙子款1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欠条至今已过17年之久,不清楚原告在此期间是否找孟庆友索要沙子款。本院认为,该条系被告出具,且欠条原件现仍由原告持有,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贾建良当庭陈述的证言,证明被告当时受雇佣,在工地是材料员。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提出原告不认识证人,证人也没带身份证件,证人不清楚被告具体负责什么、工作待遇怎么样。据原告所知,被告与案外人孟庆友、刘彦林合伙承包的该工程。本院认为,经询问,证人仅在该工地工作20余天,不清楚被告与孟庆友是什么关系,且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无法确定证人身份,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9月,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郭金水相识,被告向原告购买沙子,口头约定每车140元。1996年11月,沙子价格涨为15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10车沙子,货款共计1500元,并将沙子运送至延吉市艺术剧场南侧的工地。1996年1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向被告供应沙子并运送至指定地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子款1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受案外人孟庆友雇佣,应由孟庆友支付沙子款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联系案外人孟庆友,无法与孟庆友核实相关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均无约定,故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刘相春支付沙子款1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金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晓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