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刘生与刘全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穆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刘全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民初字第14号原告刘生,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个体。被告刘全福,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无业。原告刘生诉被告刘全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全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诉称:2013年6月,被告刘全福承包了老道沟经营所建筑工程,有机肥厂、大型车库、办公室、厂房、大型养猪场、车库以及周边3千多平方米水泥地面。期间被告让原告跑贷款、跑工程、及做一些其他工作等。老道沟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共欠原告人民币184600元,已给付134000元,尚欠工程工资(劳务费)计人民币50600元。被告刘全福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原、被告诉辩程序,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工资(劳务费)50600元。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刘生当庭举出书面证据,2013年12月30日,被告刘全福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工资款100000元,已给付49400元,尚欠506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未出庭,视为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质证,被告无反驳意见,应当认定原告举出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刘全福承包老道沟经营所建筑工程期间,原告为被告工作。2013年12月30日,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工程工资计人民币100000元,原告自认已给付49400元,尚欠工程工资506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工资50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生主张被告刘全福欠劳务费50600元,当庭举出被告刘全福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0600元。被告刘全福未出庭,没有反对意见,应当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同时,也证明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全福欠原告刘生劳务费人民币506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0元,由被告刘全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昊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