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登彪与浙江福派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登彪,浙江福派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登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福派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挺珊。委托代理人曾永土。上诉人徐登彪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福派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东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登彪起诉称:2014年6月17日,武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字(2014)第282号仲裁裁决书,但原告不服该裁决。该裁决书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业务提成的相关约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因原告找不到当时所签的合同原件,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中业务提成为各自业务量的300万以上3%(不含300万),但该内容不是原告所写,是被告公司所写,在原告提交的合同当中只有3%而没有300万底数,且原告的业务量为86605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业务提成25981.5元。原审被告福派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收到裁决书的时间为2014年7月9日,原告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内提起诉讼。2、合同中约定的提成需有300万以上(不含300万)的业务量,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中“300万以上3%(不含300万)”的字是被告所写,但不管是谁所写,双方都已签字确认,而原告的业务量并未达到300万元以上,无法获得提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原告任被告福派公司销售总监,底薪为4000元/月,业务提成按各自业务量的300万以上3%(不含300万)计算等内容。原告在上班期间共有业务量866050元。2014年6月17日,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销售提成25500元的仲裁请求作出武劳仲案字(2014)第282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4年12月8日将仲裁裁决书送达于原告。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中有关业务提成的内容系被告自行添加,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相关的约定不符,但原告提交的合同系复印件,被告亦不予认可,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期间业务总量仅为866050元,未达到双方约定业务量为300万元以上的业务提成标准,其要求被告支付业务提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登彪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徐登彪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合同原件只有福派公司有一份,所有的员工都没有原件,因此,复印件也有效力。福派公司没有给员工合同原件,有录音为证。2、合同原件中“300万以上3%(不含300万)”的内容不是其所写,是老板娘唐月青所写,有录音为证。合同都是一起给员工填的,该部分内容是后来要打官司的时候写的,根本就没有谈过业务量要达到多少的问题。唐月青是管财务管账,其他的事是和王挺珊沟通的。3、其在福派公司工作期间的业务总量达到866050元是事实,福派公司要付3%的提成也是事实。其之前工作的公司都给了其工资和提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福派公司支付其业务提成25981.5元。被上诉人福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徐登彪提供录音光盘一份,待证合同中“300万以上”的内容是福派公司事后添加的。福派公司质证认为:录音系徐登彪与公司的老板娘的对话,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的内容能否达到徐登彪的证明目的和意图,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录音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但其内容仅反映福派公司承认“300万以上3%(不含300万)”是公司填写,但未认可是事后擅自添加。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有效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登彪上诉认为福派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中“300万以上3%(不含300万)”的内容系福派公司事后擅自添加,并非双方约定一致的内容。在二审庭询中,徐登彪陈述双方只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原件,合同内容中除了“300万以上3%(不含300万)”以外,其余手写部分均是其所写,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复印于合同原件。但关于劳动合同中“3%”的形成时间,徐登彪先是陈述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在业务提成的空格处填写了“3%”,后又陈述该“3%”是2013年9月离开公司前自行添加的,前后陈述不一,但均是在合同原件中写了“3%”之后进行了合同复印。既然复印时合同原件中“3%”的内容已存在,故无论“300万以上3%(不含300万)”的其余内容是否福派公司事后添加,其中“3%”的字体及位置都应该是相同的,但徐登彪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中“3%”的字体、位置与合同原件大相径庭。因存在上述矛盾和无法解释之处,徐登彪主张合同签订时约定了按业务量的“3%”提成,合同原件中“300万以上3%(不含300万)”的内容系福派公司擅自添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福派公司提供的合同原件,徐登彪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提成条件,其要求支付业务提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朱红彦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