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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立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德亭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195号上诉人王德亭,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商河县。上诉人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立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商河县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公房租赁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且理由不当,是错误的。租赁公房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承租人可以以其租赁权对抗新的所有权人,新的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原租赁关系不受影响。请求依法撤销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确认上诉人与商河县农业局职工公房租赁关系成立。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王德亭以商河县农业局为被告,于2015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1995年,王德亭通过缴纳职工住房保证金并租金的形式,与隶属商河县农业局的原商河县良种棉加工厂建立职工房屋租赁关系。2001年11月商河县良种棉加工厂改制为商河县泉城商保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城商保公司)。2009年2月,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商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宣告泉城商保公司破产。2013年4月,商河县人民政府将位于商河县群英路1号的泉城商保公司职工住房征收拆除,但未予以任何的经济补偿。王德亭认为,其隶属于商河县农业局的泉城商保公司(原商河县良种棉加工厂)职工住房,是1994年参加房改时租赁居住,按规定缴纳住房保证金并租金取得职工住房的使用权,是合法承租人,房屋被征收时有权获得相应补偿,故要求依法确认其与商河县农业局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成立。2015年2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泉城商保公司于2009年被商河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王德亭所称的公司公有房屋已依法列入公司破产财产予以评估、拍卖变价处理,商河县农业局依法竞买取得以上公房的产权。2011年11月28日,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商破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对泉城商保公司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泉城商保公司破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根据该分配方案,包括起诉人所称的职工住房保证金在内的第一顺序职工债权实际清偿为21.745%,且已依法由破产管理人分配完毕,故起诉人请求确认其与泉城商保公司的主管部门商河县农业局(亦是公司破产买受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成立,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受理条件,裁定对起诉人王德亭的起诉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2009年6月,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商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宣告泉城商保公司破产,该公司的房屋被列入破产财产予以拍卖变价处理,上诉人王德亭与泉城商保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也随之消灭。根据泉城商保公司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泉城商保公司破产分配方案》,包括职工住房保证金在内的第一顺序职工债权实际清偿率为21.745%,且已依法由破产管理人分配完毕。王德亭所称泉城商保公司房屋的产权,系商河县农业局依法通过拍卖程序竞买取得,而非通过房屋买卖的方式取得,该破产财产上的租赁合同已经随着企业破产而解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王德亭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德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军代理审判员 何 萌代理审判员 崔宝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习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