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彭某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远,男,汉族,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东莞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易石云,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远及辩护人易石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远饮酒后驾驶车牌为粤Sxx**号机动车上路行驶,行经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罗芳立交南往北路段时,被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民警对被告人彭某远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1mg/100ml。经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彭某远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29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血告知书、被告人身份信息、人员指纹卡、受案回执、机动车行驶证、涉案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通知家属记录表;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远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广东太太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远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某远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远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彭某远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初犯、偶犯,请求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远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远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远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远系初犯偶犯、坦白、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彭某远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高岩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