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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杭州得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杰斌、马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得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王杰斌,马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73号原告:杭州得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王杰斌。被告:马艳。原告杭州得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杰斌、马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9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32元,并由王杰斌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7032元;2、判令两被告按借款额以年利率5.6%向原告赔偿自2014年3月29日起直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日止的利息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7032元以及由王杰斌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本次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和举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举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王杰斌原系原告单位职员。2014年3月29日,王杰斌因借款向原告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载明:“领款人王杰斌,领款金额47032元,用途个人借款(截止2014年3月29日)”。事后,该借款王杰斌一直未归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8日登记结婚,案涉借贷关系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王杰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在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王杰斌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也未作答辩,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斌、马艳共同归还原告杭州得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借款47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得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王杰斌、马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高莲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