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渝AK53**的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蔡某某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大道X号XX家园出发,往重庆两江新区工业开发区XX工业园管委会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大道与XX路交叉路口附近处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滑倒受损的交通事故,其明知现场群众电话报警仍继续在现场等待,后被赶至现场处警的民警当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吴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信息表;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傅某、蔡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寒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银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