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吴淑云、吴建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淑云,吴建军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保字第11号申请人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法定代表人肖毅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成,男,该社员工,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卢雪莉,女,该社员工,住福建省南靖县。被申请人吴淑云,女,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被申请人吴建军,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申请人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申请人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吴淑云在南靖县某某镇某某村树脚的猪场生猪90只、被申请人吴建军在南靖县某某镇某某村东乾的猪场生猪500只和闽EV38**号东风日产轿车一辆采取查封保全措施。申请人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吴淑云在南靖县某某镇某某村树脚的猪场生猪(详见查封财产清单)。二、查封被申请人吴建军在南靖县某某镇某某村东乾的猪场生猪(详见查封财产清单)。三、查封被申请人吴建军所有的闽EV38**号东风日产轿车一辆。查封期间,经本院许可,被申请人吴淑云可以出售被查封的生猪,出售款项须向本院缴交人民币65000元。被申请人吴建军可以出售被查封的生猪,出售款项须向本院缴交人民币350000元。因被申请人吴淑云、吴建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吴淑云、吴建军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申请人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林坤南审 判 员 陈艺勇人民陪审员 吴顺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蓝宏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