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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博创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博创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33号原告:宁波博创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万国商城主楼市场****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秋婧,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号。代表人:潘信强,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文卫,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玲珑,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乌维贺,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博创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钢铁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建乐分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创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秋婧,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玲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创钢铁公司以被告建工建乐分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尚欠原告利息未付为由,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利息358470元。被告建工建乐分公司、建工公司共同答辩称:两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签名的陈泽贞并非两被告的员工,其无权代表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两被告的一些钢材是向案外人宁波建乐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乐装潢公司)购买的,从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钢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案外人建乐装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建工建乐分公司的代表人均系潘信强,被告建工公司系案外人建乐装潢公司的投资法人。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建工建乐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因被告建工建乐分公司舟山凤凰岛游艇俱乐部工程需要,被告建工建乐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钢材,价格按“我的钢铁”网宁波地区送货当天网上价格每吨下浮拾元执行,如网上无此品牌价格,则按中杭、长达、中天网上价格执行;数量按实际送货单为准;被告建工建乐分公司委托员工俞高燕、冯济国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生效;交货方法为原告代运及汽运,运费由被告建工建乐分公司支付,每吨捌拾元计算;交货地点为舟山凤凰岛游艇俱乐部工程项目部;货到被告建工建乐分公司工地后,由被告建工建乐分公司委托人进行点验,验收完毕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结算方法及期限为原告同意带资壹仟伍佰吨钢材款,具体金额按实际送货单计算;此带资款从发货日开始六个月内付65%,35%的带资余款至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如果至付款日被告建工建乐分公司提货未达到壹仟伍佰吨钢材款,必须按实际发货金额同比例支付给原告,不得违约,否则原告有权停止发货;之后发货每个月月底结算一次并付清货款,否则原告有权停止发货;双方约定带资款包括月结货款从发货日开始至付款日按送货单金额月息壹分贰厘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必须每月支付并打入原告提供的指定账户,在付款期间被告建工建乐分公司如使用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建工建乐分公司需按银行同期利率贴息给原告;所有货款至2013年12月30日未全额付清,货款利息提高至月息壹分伍厘进行计算直至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建工建乐分公司需要的各种型号钢材送货至合同指定交货地舟山凤凰岛游艇俱乐部工程项目部,并由被告建工建乐分公司指定的委托人俞高燕或冯济国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7月3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建工建乐分公司确认原告截止2013年6月24日累计供货3203422元(含运费),累计退货155761元,尚欠利息130945元,合计应付款为3178606元,由被告建工建乐分公司指定的委托人俞高燕和冯济国共同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根据被告建工建乐分公司的要求开具了总金额为304766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案外人建乐装潢公司。之后,被告建工建乐分公司通过案外人建乐装潢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和同年12月24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2000000元和200000元,并在逾期后于2014年1月28日付清了剩余货款847661元,但却未依约支付原告货款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建工建乐分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建工建乐分公司系被告建工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2013年7月30日的对账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宁波银行进账单、宁波银行资金汇划贷记补充凭证及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工建乐分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建工建乐分公司约定原告带资壹仟伍佰吨钢材款,该带资款从发货日开始六个月内付65%,35%的带资余款至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带资款从发货日开始至付款日按送货单金额,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若2013年12月30日未全额付清所有货款,货款利息提高至按月利率1.5%进行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双方的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两被告辩称均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未向两被告交付过任何货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将买卖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建工建乐分公司后,被告建工建乐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原告价款及利息。现被告建工建乐分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无故未付清所有货款,逾期后于2014年1月28日才付清剩余货款847661元,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建工建乐分公司支付自每次送货之日起至货款付清前一日(即2014年1月27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货款利息的起算点及计算期间有误,且应扣除退货金额部分的利息(因根据本案的证据,最早载明有退货金额155761元的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退货时间早于该时间,故本院依法确定该笔利息的起算点为2013年7月30日),综上,根据原告的每次送货时间及被告建工建乐分公司的分期付款情况和退货情况,分段核算应付货款利息为359178.33元,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货款利息358470元,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工建乐分公司系被告建工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建工公司承担,但被告建工建乐分公司应先以其自有的资产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建工公司清偿,即被告建工公司应在由被告建工建乐分公司履行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建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博创钢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利息3584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677元,减半收取3338.50元,由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建乐分公司、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