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支行诉广东省蕉岭县商业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支行,广东省蕉岭县商业集团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C}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支行,类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负责人张锐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红、曹思平,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蕉岭县商业集团公司,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刘应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利梅,女,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支行诉被告广东省蕉岭县商业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平,被告广东省蕉岭县商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应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支行诉称:1996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为12.06‰,借款期限为1996年4月3日至1997年4月3日止。被告以其位于XX镇XX路X号房产(房产证字08248**)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借给被告20万元。199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为8.58‰,借款期限为1997年12月20日起至1998年12月20日止。被告以其位于XX镇XX路X号房产(房产证字08248**)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2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截止到2014年9月26日止,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457424.9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拖延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457424.96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6日,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XX镇XX路X号房产(房产证字082487**)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2、1996年4月2日的《蕉岭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国有资产抵押贷款审批表》,证明被告借款时用位于XX镇XX路X号房产抵押的事实;3、2010年6月17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4、2011年1月7日《南方日报》A25版、2012年7月10日《南方日报》A21版、2013年12月4日《羊城晚报》A15版的《债权催收公告》,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债权的事实;5、《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证明被告欠利息款457424.96元的事实;6、《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广东省蕉岭县商业集团公司辩称:该借款是在1996年期间的借款,具体的借款情况现在无人清楚,原告于2010年期间曾向被告催收过,现在已经失去了时效。抵押物没有办理他项权登记,现在抵押物也在府前街改造时拆除了,抵押物早已不存在了。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甲鱼养殖,借款期限至1997年4月3日,利率按月息12.06‰计算,以XX镇XX东路X号房产作抵押。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万元。1996年4月2日,被告向蕉岭县国有资产办公室申报了《国有资产抵押贷款审批表》,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物登记。199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甲鱼养殖,借款期限至1998年12月20日,利率为月息8.58‰按季计付利息,以商业集团办公楼作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并加盖了转讫印章。庭审中,原告确认,1997年12月20日的借款实际是被告借新还旧。2010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被告还款。2011年1月7日《南方日报》A25版、2012年7月10日《南方日报》A21版、2013年12月4日《羊城晚报》A15版,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债权催收公告》,继续催促被告还款。2015年2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457424.96元(利息计至2014年9月26日,以后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计,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XX镇XX路X号房产(房产证字082487**)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抗辩认为,该借款是在1996年期间的借款,具体的借款情况现在无人清楚,原告于2010年期间曾向被告催收过,现在已经失去了时效。抵押物没有办理他项权登记,现在抵押物也在府前街改造时拆除了,抵押物早已不存在了。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1996年4月2日的《蕉岭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国有资产抵押贷款审批表》、2010年6月17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1年1月7日《南方日报》A25版、2012年7月10日《南方日报》A21版、2013年12月4日《羊城晚报》A15版的《债权催收公告》、《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57424.96元(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止),有《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权催收公告》、《借款利息计算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57424.96元(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规定,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2010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名和盖章,应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2011年1月7日《南方日报》A25版、2012年7月10日《南方日报》A21版、2013年12月4日《羊城晚报》A15版,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债权催收公告》,催促被告还款,该公告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被告认为,该借款是在1996年期间的借款,具体的借款情况现在无人清楚,原告于2010年期间曾向被告催收过,现在已经失去了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抵押效力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未经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产抵押无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双方对抵押物是否灭失不能确认,如果抵押物灭失,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如果抵押物仍存在,原告对抵押物在抵押权未设立的情况下也没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蕉岭县商业集团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蕉岭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457424.96元(计至2014年9月26日止,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位于XX镇XX路X号房产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74元,减半收取为52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罗金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