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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王某(具体情况不详)、李某某、黄某某将事先从伊涝湾村村民戴某某处购买的91棵杨树砍伐,其中王某负责伐树,李某某和黄某某负责运输。经鉴定,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48.8立方米。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人戴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王某红的证言、滥伐林木每木检尺记录表、林木权属证明、归案说明、案件情况说明、受理案件登记表、工程师资质证书、现场鉴定报告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呈请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依法取得采伐证而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林业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制度,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切实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孟昭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齐浩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