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陈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陈民初字第12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白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崔振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白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一单位职工,1994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白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3年8月,被告从工作单位买断开始跑运输,常年不在家,孩子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因小事毒打原告。2010年,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打人,好好过日子,于是原告2010年3月29日撤诉。近年来,被告仍酒后打骂原告,且生活作风不检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不可能和被告生活在一起,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白某甲由原告抚养,孩子上大学费用双方共同承担,到其独立生活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白某甲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白某甲1996年1月9日出生;3、王某某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收入情况;4、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0)西陈民初字第073号,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到法院起诉过离婚。被告白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白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4年10月25日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草场街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1996年1月9日婚生一女白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被告对家庭缺乏关爱,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近年来,双方缺乏理解沟通,矛盾未有效化解,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基本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信任、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近年来,原、被告对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未能采取有效方式化解,相互间缺乏理解沟通,夫妻关系渐生裂痕。原告对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未进行有效举证予以证实,其离婚诉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双方应相互关心、相互体谅、相互扶持,珍惜彼此以往的感情,真心相待,注重沟通,及时有效处理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尚有改善和好希望,此婚姻是能够维系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诉请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崔振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居 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