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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小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凡与陈雪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凡,陈雪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小额字第4号原告:黄凡,女,汉族,33岁,住克拉玛依市。被告:陈雪瑞,女,汉族,30岁,住克拉玛依市。原告黄凡诉被告陈雪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解长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凡诉称,2015年2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8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注明2015年2月16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雪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陈雪瑞向原告黄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陈雪瑞借黄凡现金捌仟元整,于2015.2.16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雪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雪瑞向原告黄凡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雪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雪瑞向原告黄凡偿还借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雪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解长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胡斯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