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吕纪云与榆树市土桥镇三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纪云,榆树市土桥镇三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吕纪云,现住榆树市。被告榆树市土桥镇三窝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万辉,村委会主任。原告吕纪云诉被告榆树市土桥镇三窝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纪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树市土桥镇三窝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月22日,被告村委会从原告丈夫郭春(已故)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从1998年1月4日起息。2012年9月2日,郭春去世。因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22日,被告榆树市土桥镇三窝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吕纪云丈夫郭春(已故)处借款5000.00元,并给原告丈夫郭春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5分,从1998年1月4日起息。此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以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权为由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丈夫郭春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因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依法偿还此款,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榆树市土桥镇三窝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吕纪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勋代理审判员 薄清杰人民陪审员 商利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未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