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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林伟圣与叶正钿、蔡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圣,叶正钿,蔡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196号原告:林伟圣。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委托代理人:梁逸超。被告:叶正钿,被告:蔡海平。原告林伟圣为与被告叶正钿、蔡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伟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正钿、蔡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伟圣起诉称:2013年9月5日,被告叶正钿由被告蔡海平担保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1.5%,并约定如逾期不还,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叶正钿向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蔡海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林伟圣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5日,被告叶正钿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蔡海平提供担保,以及被告叶正钿已收到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叶正钿、蔡海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叶正钿、蔡海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伟圣与被告叶正钿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9月6日起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蔡海平自愿为被告叶正钿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蔡海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正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伟圣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蔡海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元、公告费450元,合计1165元,由被告叶正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