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148号原告尹某某。被告谢某甲。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22日生育一男孩谢某乙。婚后原告一直在家被婆婆干涉造成夫妻关系不好。2010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曾向法院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答辩人与家人曾多次接原告回家原告不回。小孩一直是答辩人家带,如果原告一意孤行坚持要离婚,需补偿答辩人抚养小孩的费用等共计十六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谢某甲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3月10日在宁乡县双凫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22日共同生育了儿子谢某乙。结婚初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与被告家人难以处理好关系,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双方之间也产生了矛盾。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上述事实,有证明、育龄妇女档册、(2011)宁民初字第01947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2013)宁民初字第01888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原、被告婚后初始夫妻感情尚可,并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原告与被告家人的关系紧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二人之间实无大的矛盾,故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喻金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