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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邢宝玉与吴家兵、周继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宝玉,吴家兵,周继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429号原告:邢宝玉,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吴家兵,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周继根,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邢宝玉与被告吴家兵、周继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6月,吴家兵、周继根承接庐江县盛世年华小区3号、5号楼建设工程施工期间,从邢宝玉经营的永固涂料厂赊购胶水,后经双方结算,吴家兵欠邢宝玉4140元胶水款未付,吴家兵于2013年2月6日向邢宝玉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亲笔签名确认,同时欠条上欠款人周继根的签名由吴家兵代写。嗣后,邢宝玉向吴家兵催讨此款未果,以致成讼,现要求吴家兵给付所欠胶水款41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吴家兵欠邢宝玉胶水款4140元未付,有吴家兵出具的欠条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邢宝玉要求吴家兵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家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邢宝玉胶水款4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家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万海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