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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某诉钟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吴某,女。被告钟某,男。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1995年,原告通过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并于当年按农村风俗成婚。1996年双方办理了登记手续。1996年双方生育一胎女孩,取名钟小甲;1998年双方又生育一胎男孩,取名钟小乙。孩子出生后原告一直在家照顾小孩。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对原告生活漠不关心。2000年,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后被告到原告务工工厂附近打工。两人一起生活时,因性格差异太大,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怀疑原告有外遇。2005年5月,被告因此事在广东顺德打工时对原告大打出手,并用开水把原告下半身烫伤。后老板报警,派出所干警将被告带至派出所。原告住院期间的药费被告分文未付,全部由老板垫付,后在原告工资中扣除。出院后原告独自回家养伤,伤好后,原告外出打工,直到2008年四年间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打工回家后原告居住在娘家,被告从未接过原告回家。后经亲戚朋友劝说,原告看在两个小孩的份上,才重新回到家中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希望被告能改过自新。2009年,原告一直在家种田和照顾小孩,当年5月份,被告从外地回来,瞒着原告将家里的谷子和耕牛卖掉用于偿还赌债。原告知道后忍受不了被告的行为服毒自杀,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得以幸免。在这之后,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出院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2011年,被告父亲病重,原告于2011年12月27日回了一趟家,次日老人去世。在处理完老人后事后,双方又外出打工。被告在打工期间赌博成性,原、被告因此经常打架,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偷偷离开被告到另一工厂打工,被告四处打听找到原告后,性格依旧。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辩称:原告所述很多都不是事实,开水烫伤的事情系因原告先想用开水烫我,我用脚踢了一下就烫到她身上了。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瑞金市某乡民政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和瑞金市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共同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但结婚证已遗失;4、钟小甲、钟小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钟小甲、钟小乙系原、被告婚生子女。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意见,对证据3有意见,因为出具证明时没有通过被告,被告也不知情,但是证明的内容是真实的,两人的结婚证确实已遗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被告钟某陈述:原、被告系通过媒人介绍认识,大概于1996年或1997年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生育女儿钟小甲,1998年生育儿子钟小乙;在原告手里有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左右;另外在瑞金市某乡某村某小组有一栋房屋;因做房子及装修,尚对外欠装修材料款40000元左右,系夫妻共同债务;对外还有借给原告亲戚4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权。针对被告以上陈述,原告反驳称:原告手里没有夫妻共同财产100000元。在瑞金市某乡某村某小组确有一栋房屋。做房子及装修的款项已经全部还清。对外没有借给原告亲戚的4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在庭审中,法庭告知原、被告对庭审中的陈述应于庭审后7日内提供相应证据,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某提供的证据与其相关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对其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也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关于被被告故意烫伤及被告存在赌博恶习的陈述,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被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的陈述,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审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1995年,原告吴某和被告钟某经媒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按农村风俗成婚,并于1996年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6年6月19日生育女儿钟小甲,于1998年5月11日生育儿子钟小乙。婚后夫妻俩因琐事曾多次发生争吵,原告曾离家出走数年。后原告回家与被告恢复共同生活,但双方仍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期间还生育了两个小孩,应当认定双方基于长期的共同生活培养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双方夫妻关系虽然出现了一定的不和迹象,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达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家庭和睦为目标,摒弃前嫌,互敬互爱,各自改正缺点,维系良好的夫妻关系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伟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熊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