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洪海与柴树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海,柴树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丛民初字第1732号原告李洪海,住丛台区。委托代理人宋辛铭,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树森,捕前住鸡泽县小寨镇。现在押。原告李洪海诉称,2010年6月21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柴树森及同案犯张玲在丛台区光明大街与望岭路交叉口西南角的保定老街坊饭店门口,对吃晚饭正要回家的原告李洪海破口大骂,二人分别持砍刀冲向原告李洪海,被告柴树森当场用砍刀将原告李洪海左手砍掉。被砍伤后,原告李洪海被送进解放军第二八五医院先后住院56天,进行手术治疗,仅医疗费就花去30000余元,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一处。各项损失达207408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柴树森赔偿交通费120元、鉴定费973元、医疗费33179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误工费9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6336元,共计207408元。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而且刑事案件正在侦查阶段,尚有另一被告人未缉拿归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应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洪海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洪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新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冀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