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陆家全、林秀娣、冯永富、李荣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林秀娣,冯永富,陆家全,李荣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娣,女,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永富,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家全,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雪波,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贞,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家全、林秀娣、冯永富、李荣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0时50分,李荣贞驾驶粤TMQ1**号轿车沿中山市西区北外环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途经北外环路105国道立交桥上坡路段(施工)时,车辆越过隔离设施逆向行驶过程中,与陆家全驾驶的T粤HQH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冯某某)迎面驶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陆家全、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的山公交认字(2014)第A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家全及冯某某无责任。双方因协商不成,陆家全、林秀娣、冯永富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李荣贞向陆家全、林秀娣、冯永富赔偿损失合计1063614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对李荣贞的赔偿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李荣贞、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又查: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冯某某于2014年5月3日不治身亡,共住院15天。因此,陆家全、林秀娣、冯永富本案受到的伤害损失为:医疗费142653元(按票面金额计算)、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误工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元【按诉请以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均以此标准计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20年】、被抚养人林秀娣(1958年8月24日出生)生活费223963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20年÷2人】、丧葬费28200元【按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按诉请)9237元,以上合计1011587元。法庭上双方确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垫支了医疗费10000元,李荣贞垫付了5500元。陆家全在庭上明确表示不需为其预留保险份额。再查:李荣贞是其驾驶的粤TMQ1**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MQ1**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上述赔偿限额,因李荣贞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故应由李荣贞负责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对陆家全、林秀娣、冯永富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42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计143403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份133403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承担。2.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963元、丧葬费282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损失9237元,以上合计868184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份758184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6597元。剩余赔偿数额691587元,由李荣贞负责赔偿。综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120000元给陆家全、林秀娣、冯永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支付200000元给陆家全、林秀娣、冯永富,李荣贞应支付691587元给陆家全、林秀娣、冯永富。其中,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垫支了10000元,李荣贞垫支了5500元,该款予以扣减。扣减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应支付110000元给陆家全、林秀娣、冯永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支付200000元给陆家全、林秀娣、冯永富,李荣贞还应支付686087元给陆家全、林秀娣、冯永富。陆家全、林秀娣、冯永富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关于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李荣贞将面临刑事处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李荣贞驾驶的车辆行驶证已过期,其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义务,经查,虽然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保险条例在免责部分字体是加黑加粗,但没证据证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明示告知和送达给李荣贞,故该辩解不予采纳。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陆家全、林秀娣、冯永富。二、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给陆家全、林秀娣、冯永富。三、李荣贞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686087元给陆家全、林秀娣、冯永富。四、驳回陆家全、林秀娣、冯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73元,减半收取7186元(陆家全、林秀娣、冯永富已预交),由陆家全、林秀娣、冯永富负担186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2300元,由李荣贞负担4700元(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和李荣贞分别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陆家全、林秀娣、冯永富,不作退费处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荣贞为粤TMQ1**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于保险条款内容,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已经向李荣贞出示,并对责任免除内容字体加大加粗作出明确提示,且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提交了商业保险投保单,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李荣贞有签名确认。故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商业险的责任免除,有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示告知和送达保险合同给李荣贞,判决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系不符合事实。李荣贞购买保险时,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出示保险条款并作相应告知,李荣贞已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三、本次事故发生时,李荣贞的粤TMQ1**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未依照机动车相关管理办法进行年审,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一项约定,不需要于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只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商业三者险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只需向陆家全、林秀娣、冯永富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请法院按照诉求减少金额200000元计算二审诉讼费);二、由陆家全、林秀娣、冯永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陆家全、林秀娣、冯永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荣贞经本院依法传唤而未到庭,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原审期间,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日向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于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三十)日内”提交答辩状等诉讼材料,并“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开庭时,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称“李荣贞在我司投保商业险时,我方已经有将投保单对于免责条款加黑加粗进行说明免责情况的”,而李荣贞称“我没有看到商业险条款;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对上述主张仅当庭提交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作为证据,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也未当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一审庭审结束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投保单复印件,以证明李荣贞收到并知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该份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期间,陆家全、林秀娣、冯永富对上述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投保单上“李荣贞”的签名可能由他人代签;经本院询问,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称一审未提交投保单的原因是“一审开庭没有带过去”,并表示不申请对投保单上“李荣贞”的签名作笔迹鉴定。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作为开展车辆保险业务的企业,对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程序及相应举证义务,应比较熟悉和专业,但其于原审开庭之后才提交投保单,根据其陈述属于无正当理由而逾期举证,且其他方当事人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之规定,对该证据应不予采纳。因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于举证期限内仅提交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对保险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应认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据此不采信其免责主张正确,故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意见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