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白梅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西安市白梅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河东店镇张寨村。组织机构代码:73264874-2。法定代表人:李志安,董事长。被告西安市白梅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观山镇康桥村。组织机构代码:72998897-3。法定代表人:鲁国柱,公司经理。原告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始皇公司)诉被告西安市白梅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始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安,被告白梅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国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始皇公司诉称,2010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不同型号磨粉机16台,价款147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磨粉机16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38000元;2011年9月2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1月30日前不能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所付货款作为被告的机器使用费和补偿费原告不再返还,原告拆除机器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依据承诺书,16台磨粉机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现诉请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8000元;如果被告未付清所欠货款,16台磨粉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梅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原告16台磨粉机属实;付款承诺书不知道,不予认可;被告还支付过货款90000元,实际欠款648000元;被告的厂子正在盘活,希望原告再多给点时间,被告争取把欠款给支付清结。原告始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2010年10月7日签定的《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被告购买原告16台磨粉机的事实;2、2011年9月23日付款承诺书,证明双方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如若不能付清货款,16台磨粉机所有权归于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作为被告使用机器的使用费,原告不予退还。被告质证认为买卖合同属实,承诺书被告不知道,不予认可。被告白梅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银行汇款票据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又支付了8万元的货款,另外又给原告1万元的现金,共计再付款9万元,未付货款为64800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确认被告未付款为648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白梅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全自动气压磨粉机16台,合同价款人民币1478000元,合同主要约定:1、预付定金10万元,提货时付64万元,调试前付44万元,余款在2011年6月30日给付,如不能按期付款,将按每日3%赔偿;2、需方(被告)未支付完到期支付的全部货款,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供方(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磨粉机16台;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2012年1月30日前不能付清欠款,被告白梅公司自愿让原告将16台磨粉机拆回,之前所付货款作为被告白梅公司对原告始皇公司的机器使用费和补偿费;该承诺书加盖被告白梅公司印章。之后被告白梅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白梅公司共支付货款83万元,尚欠货款648000元,为此,原告始皇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8000元(庭审中变更为648000元);2、被告白梅公司在未付清货款前,16台磨粉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对案件的事实基本无争议,被告请求原告;被告的厂子正在盘活,希望原告再多给点时间,被告争取把欠款给支付了,而原告认为被告不能确定具体付款时间,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协商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16台磨粉机,被告则应该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付清货款前,16台磨粉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既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限额,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西安市白梅面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8000元;在被告西安市白梅面粉有限公司未支付完货款前,16台磨粉机所有权归原告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所有。二、由被告西安市白梅面粉有限公司向原告汉中始皇磨粉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西安市白梅面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庆元人民陪审员 李海平人民陪审员 韩晓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慧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