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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哈信用社诉安锁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哈信用社。被告安锁连,男,汉族,农民。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哈信用社与被告安锁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继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胡伟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锁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哈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安锁连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约定利率为9.57‰,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欠款,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7,690.16元。被告安锁连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实2013年12月16日,被告安锁连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约定利率为9.57‰,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9.57‰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证实被告安锁连现应给付原告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24,000.00元×9.57‰÷30天×449天(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9日)=3,437.51元,逾期利息24,000.00元×14.355‰÷30天×22天(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日)=252.65元,利息合计为人民币3,690.16元。被告安锁连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安锁连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被告安锁连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000.00元,约定利率为9.57‰,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9.57‰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查明,被告安锁连现应给付原告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24,000.00元×9.57‰÷30天×449天(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9日)=3,437.51元,逾期利息24,000.00元×14.355‰÷30天×22天(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日)=252.65元,利息合计为人民币3,690.16元。本院认为,被告安锁连在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哈信用社处借款,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锁连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3,690.16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算至2015年4月1日止),合计人民币27,69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00元(缓交),减半收取246.00元,由被告安锁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继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乃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