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埭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蒋腊生与董朝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腊生,董朝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蒋腊生,1944年12月3日。委托代理人刘宝富,江苏开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朝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酒店39楼。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敏霞,该公司职员。原告蒋腊生诉被告董朝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富,被告董朝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腊生诉称,2014年8月3日5时47分左右,董朝祺驾驶苏D×××××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104国道1231KM+610M处,遇蒋腊生驾驶电瓶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在机动车快车道人行横道上发生相撞,事故造成蒋腊生受伤,两车受损的结果。苏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限额为1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60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朝祺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限额为1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事发后,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456.3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其他的意见在庭审中一一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轿车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限额为1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其他的赔偿项目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苏D×××××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董朝祺。董朝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014年8月3日5时47分左右,董朝祺驾驶苏D×××××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104国道1231KM+610M处,遇蒋腊生驾驶电瓶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在机动车快车道人行横道上发横相撞,事故造成蒋腊生受伤,两车受损的结果。该事故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朝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腊生不承担事故责任。蒋腊生受伤后被送至溧阳第二人民医院、溧阳市南渡镇卫生院治疗,共计住院65天,支出医疗费24284.73元(其中被告董朝祺垫付12456.36元)。原告蒋腊生驾驶的电瓶车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损为1585元,蒋腊生为此支付评估费50元。2015年2月3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原告蒋腊生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同年2月2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蒋腊生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4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蒋腊生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庭审中,原告蒋腊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284.73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18元/天×65天)、护理费6570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687元÷365天,即73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51519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10年×0.15)、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财产损失1635元(含评估费5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其中1955.74元属于医保统筹支付,应当予以扣除,其余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期限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四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天数认可57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故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财产损失认可1500元;鉴定费和评估费不予承担。被告董朝祺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物损鉴证结论书、被告董朝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董朝祺驾驶机动车与蒋腊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腊生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董朝祺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余损失由董朝祺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为应当剔除医保统筹支付的1955.74元,本院认为统筹医疗是原告根据国家的法律享受的权利,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统筹医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4284.73元,但应当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5天,应当按照65天的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车损以及评估费由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车损鉴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4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保险公司认为不赔偿鉴定费和评估费,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蒋腊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284.7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657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635元(含评估费5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94678.7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8324元,尚余16354.73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即2428元,剩余13926.73元由被告董朝祺承担。该数额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所扣除的医保外用药2428元,由被告董朝祺赔偿。事发后,董朝祺已支付原告12456.36元,实际上多支付10028.36元,为避免诉累,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被告董朝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腊生各项损失合计92250.73元(其中支付原告蒋腊生82222.37元,支付被告董朝祺10028.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由原告蒋腊生负担4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2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程 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