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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欧���斌非法制造枪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红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红斌,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9年1月5日因犯抢劫罪(未遂)、私藏枪支、弹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红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伟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红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控,被告人欧红斌以打猎为目的,于上世纪90年代从湖南省郴州市购进一把单管猎枪和16号猎枪子弹,2013年10月份又将通过互联网购买的一把射钉枪和射钉枪子弹改装成小口径猎枪和4.5毫米的小口径子弹。2014年10月30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乐昌市***门口将欧红斌抓获,在其车辆及屋中查获疑似枪支2把、疑似猎枪子弹22发、疑似小口径子弹72发、疑似枪支零部件16件。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2支枪形物品均是枪支、94枚子弹形物品均具备弹药性能、16件疑似枪支零部件均是枪支部件。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反犯罪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1999)乐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欧红斌的供述及辩解,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和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红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1支,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欧红斌辩称,一、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异议,对犯非法制造枪支罪有意见,射钉枪和子弹是其在网上购买的,其没有制造枪支、子弹的条件,也无法生产制造枪支、子弹;二、在抓捕和审讯时,其不仅能主动供认自己私藏枪支的行为,还能配合办案人员找出枪支,且其中一把枪支是在办案人员尚未掌握和发现的前提下主动如实交代的,应属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红斌因爱好枪支和打猎,于上世纪90年��从湖南省郴州市购进一把单管猎枪和16号猎枪子弹用于打猎。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欧红斌通过互联网购买了一把射钉枪和200发射钉枪子弹,之后将该射钉枪改装成小口径猎枪,将部分射钉枪子弹改装成4.5毫米的小口径子弹。2014年10月30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乐昌市***门口将欧红斌抓获,在其车辆及屋中查获疑似枪支2把、疑似猎枪子弹22发、疑似小口径子弹72发、疑似枪支零部件16件。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2支枪形物品均是枪支、94枚子弹形物品均具备弹药性能、16件疑似枪支零部件均是枪支部件。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30日,乐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理犯罪嫌疑人欧红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当日乐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上午12时许,乐昌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欧红斌涉嫌非法持有枪支,遂在乐昌市***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及车辆内查获枪支2支、子弹94发、枪支零部件16个。3、户籍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欧红斌涉嫌犯罪时是成年人,对其行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欧红斌于1999年1月5日因犯抢劫罪(未遂)、私藏枪支、弹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18日因吸毒被乳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5、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欧红斌位于乐昌市***的家里及车上查获2支枪支、94发子弹、16个枪支零部件等物品。6、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查询到欧红斌的释放证明。(二)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初开始,我和“德国佬”(即欧红斌)在一起,我在他家吸食过十五六次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他提供的,他没收过我的钱。我看见“德国佬”有两支枪,他说是用来打猎的。(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欧红斌的供述证实,我的外号叫“德国佬”,今天中午12时许,我打猎回来刚驾车到我家(乐昌市***)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公安机关在我车上查获自制单管猎枪1把、自制小口径黑色猎枪1把、16号猎枪子弹22发(10个铜壳、12个塑料壳)、4.5毫米小口径子弹72发及1把管制刀具,这些东西都是我的。今天我在乐昌市河南张溪打猎带了这些枪。自制单管猎枪及16号子弹是我于90年代在湖南郴州买的,当时还购买了200发16号猎枪子弹和20个铜壳,现在只剩下12个16号塑料壳子弹,另外10个16号铜壳子弹是我做的,当时买铜壳就是用来做猎枪子弹的,可以重复使用。自制小口径黑色猎枪及小口径子弹是我自己在2013年10月份造的,当时我在“拍拍网”上以13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把射钉枪,以80元的价格购买了200发子弹,我就在家中通过磨砂轮、枪管等工具对射钉枪进行改造,我将射钉枪换了一个4.5毫米气枪枪管,并用磨砂轮在射钉枪上锯一个切口用来上膛。我用5毫米的保险丝做弹头,将保险丝剪断,然后插入到射钉枪内,就这样将射钉枪的子弹改造成4.5毫米小口径猎枪子弹,当时一共改造了100发,后来我用来打猎,现在还剩72发。另外100发射钉枪子弹我给了“癩痢头”(黄某雄),我平时和黄某雄出去打猎,黄某雄有1把小口径猎枪。公安机关在我家里查获了枪支零部件及用来制造16号猎枪子弹的钢珠。我吸毒,毒品是向一个叫“澳门仔”的男子买的。鉴定意见经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痕)字(2014)113号枪支、弹药鉴定书鉴定:送检的2支枪支形物品均是枪支;94枚子弹形物品均具备弹药性能;16件疑似枪支零部件均是枪支部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现场地点位于乐昌市乐城***。附照相30张,制图2张。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红斌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改装枪支1支、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犯有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欧红斌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被告人欧红斌在庭审时陈述其在射钉枪上装了一根4.5毫米的枪管,在侦查机关的三次讯问中也均稳定供述,其在家中通过磨砂轮、枪管等工具对射钉枪��行改造,将射钉枪换了一个4.5毫米气枪枪管,并用磨砂轮在射钉枪上锯一个切口用来上膛;其用5毫米的保险丝做弹头,将保险丝剪断,然后插入到射钉枪内,将射钉枪的子弹改造成4.5毫米小口径猎枪子弹,以此用来打猎。被告人欧红斌私自对射钉枪进行改装,将射钉枪改装为以射钉枪弹产生的火药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欧红斌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及当场在其车上搜查出枪支、弹药的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欧红斌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从乐昌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来看,首先本案是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的,而不是被告人欧红斌自动投案;其次,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欧红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嫌疑时就控制了被告人,并向其下发了搜查证,当场在其车上和其居住的家中查获了2支枪支、94发子弹、16个枪支零部件等物品,被告人在抓捕和审讯时的配合,属认罪态度较好,而不是自首,且其在庭审时只承认其是非法持有枪支,否认其改装网购射钉枪和弹药的事实,故被告人欧红斌辩称其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红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伟 洪代理审判员 彭 淑 贞人民陪审员 崔���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红 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