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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黄仿乾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仿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仿乾,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仿乾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文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仿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9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黄仿乾携带刀片窜到贵港市城区公共汽车上,伺机盗窃乘客财物。当车行驶到郁江大桥时,被告人黄仿乾用刀片割破裤袋的方法盗窃了李XX放在右后裤袋里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得手后,被告人黄仿乾下车逃跑时被李XX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黄仿乾用拳头殴打李XX。因无法逃脱,被告人黄仿乾被迫将盗窃所得的赃款1200元人民币还给李XX,后被告人黄仿乾被及时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李XX右手的伤情属于轻伤。2、2014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黄仿乾携带刀片窜到贵港市城区公交车上,伺机盗窃乘客财物。当车行驶到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西路小江附近的时候,被告人黄仿乾趁农X熟睡之机,从后面慢慢割农X的肩包,将农X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50元及一些银行卡及农X本人身份证一张)偷走。被告人黄仿乾得手后没多久就被农X及其朋友徐X发现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农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仿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一人轻伤,构成抢劫罪。黄仿乾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黄仿乾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仿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盗窃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其只是盗窃,没有抢劫。经审理查明:一、抢劫2009年9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黄仿乾窜到贵港市城区公共汽车上,伺机盗窃乘客财物。当车行驶到郁江大桥时,黄仿乾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割破了李XX的右后裤袋,将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盗走。得手后,黄仿乾在下车逃跑时被李XX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黄仿乾用拳头打李XX,致李XX右手食指粉碎性骨折,后黄仿乾被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李XX的伤情属于轻伤。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7日8时30分许,在贵港市港北区郁江大桥上的公共汽车上被盗窃了现金人民币1200元。后其下车追到贵港市XX医院门前抓小偷,反而被小偷打,其的右手食指被打肿,左手食指被划破,最后小偷还是被其抓住了,正当其要报警时,被警察巡逻到此看见,就一起去派出所。2、证人闫X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7日8时20分许,其和李XX要去南宁办事,在贵港港南区十字路口上了公共汽车。当车行驶到贵港市人民医院对面时,李XX突然喊抓小偷,并叫司机停车,又叫其一起去抓小偷。下车后,李XX看见小偷想跳上一辆摩的逃跑,他就追上去把小偷扯下车,小偷不给李XX抓,用拳头打李XX,后两人就打起来了。小偷见状从裤袋内掏出一叠百元钞票扔在地上,想引开李XX和其的注意借机逃跑,但李XX没有放手,其就帮李XX去捡地上的钱,一共有十二张百元钞票,且钱的中间都被割破了,应该是被刀片之类的割破的。恰巧碰到警察巡逻至此,就将其几个带回派出所调查。3、证人李X贤的证言,证实其系公共汽车司机,2009年9月7日8时15分,其开车开出港北区XX银行前的站台几米远,有个乘客大喊有扒手,叫其停车,其就马上停车,打开车门让那个男子和同伴一起下车。他们下车后便朝对面贵港市人民医院方向跑去,去追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其才想起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刚刚下车,其以前也见过,知道该男子是扒手。其因为还要工作,没有多停留,便开车走了。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7日从被告人黄仿乾处依法提取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单刃刀片五片。5、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李XX右手食指周围被打伤,其右边后裤袋被割破。6、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李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侦查机关已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黄仿乾和被害人李XX。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李XX辨认,黄仿乾就是盗窃其1200元并殴打其的人。8、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黄仿乾指认作案现场;被害人李XX指认被割破的裤袋、被打伤的手指、被盗财物。9、被告人黄仿乾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7日8时30分许,其携带刀片窜到贵港市城区公共汽车上,当车行驶至郁江大桥时,其用刀片割破一名中年男子的右裤袋,将裤袋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其下车欲搭乘摩的逃跑时被该名男子发现并抓住其衣服,其开始反抗,用手用力搁开中年男子的手,但中年男子仍抓住其不放。其先跟中年男子讲对不起,然后从口袋内掏出偷得的钱,扔在地上,以引开中年男子的注意,但是中年男子还不放手,之后其就被巡逻的民警发现,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二、盗窃2014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黄仿乾窜到贵港市城区公交车上,伺机盗窃乘客财物。当车行驶到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西路小江附近时,黄仿乾趁农X熟睡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从后面慢慢割农X的肩包,将农X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50元及银行卡若干张、农X的身份证一张)盗走。得手后没多久就被农X及其朋友发现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农X。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农X的陈述,证实其乘坐公交车于2014年9月29日10时15分许在贵港市港北区盛世名门南门的公交车站台准备下车的时候发现其肩包的右边已被割破,肩包内的钱包被盗。后其发现坐在其后面的一名中年男子有嫌疑,便叫该男子站起来,后其便看见该男子的座位上有一把刀片,其就和其朋友将该名男子制服并打电话报警。2、证人徐X的证言,证实其和朋友农X乘坐11路公交车于2014年9月29日10时15分许在贵港市港北区盛世名门的公交车站台准备下车的时候其朋友农X发现自己的肩包被割破,肩包内的钱包被盗。其就看到一个中年男子坐在农X后面,中年男子的脚下有一个长方形钱包,其一看便知道是农X的,其就叫中年男子站起来,该男子站起来后其又发现男子的座位下有一块刀片,于是其和农X就将该男子制服了。3、提取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9日从被告人黄仿乾处提取并扣押人民币1550元、银行卡5张、身份证1张、钱包一个、刀片5片、刀片刀1把,公安机关已将被扣押的人民币、银行卡、钱包、身份证返还被害人农X。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经农X、徐志刚辨认,黄仿乾就是盗窃农X钱包的男子;经黄仿乾辨认,农X就是被其盗窃钱包的男子。5、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告人黄仿乾指认其实施盗窃的现场、盗窃所得的财物、作案工具;被害人农X指认被盗的财物。6、被告人黄仿乾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9日9时许,其因没钱用,便携带刀片上了贵港市城区11路公交车,想偷点钱用。上车后其看见有两个男子坐在公车后排位置,其中一名男子肩上背着一个棕色的包,且他后面没有人坐,其就想着偷这名男子的东西。当车开到小江附近的时候,其就拿出刀片从后面慢慢割这名男子的肩包,将肩包内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550元及一些银行卡、身份证一张)偷出来。其刚要把钱包放进其自己的口袋时,那名男子突然发现他的肩包坏了,其就把刚偷得的钱包丢到脚下,那名男子和他朋友就把其抓住并报警,后来公安民警就到现场了。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李XX、农X的报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仿乾被抓获归案的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仿乾的出生日期,作案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仿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仿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仿乾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仿乾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黄仿乾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事实中其不是抢劫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闫X的证言、贵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照片与被告人黄仿乾的供述等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仿乾在公交车上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李XX轻伤的事实,被告人黄仿乾构成抢劫罪,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仿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单刃刀片五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莫一超代理审判员  周小杨人民陪审员  黄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梁兆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