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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雷素君与史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素君,史文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雷素君,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史文生,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雷素君诉被告史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素君、被告史文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素君诉称,原告曾从事水暖、阀门生意,2006年5月15日,被告在原告店内购买600法兰片,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18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180元及利息9180元(2006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按原告收入增长水平计算),共计183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文生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被告出具收条是因为被告与原告丈夫有业务往来,是原告丈夫从被告处调货,并给被告出具欠条。后因该欠条丢失,被告在原告丈夫前来退货时向原告丈夫出具了收条。并且,如果被告欠原告货款的话,出具的应该是欠条,而不是收条,收条只能证明收到货,不能证明欠货款。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法兰片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600法兰片170×54=9180。史文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法兰片,并向原告出具了载有货物单价、数量及总价的收条,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无据,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抗辩称,涉案收条是因原告丈夫向其退货产生的,并不是欠付原告货款。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雷素君货款9180元,并支付上述货款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二、驳回原告雷素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雷素君负担59元,被告史文生负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靖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