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立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与李习同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李习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路分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池锐,总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习同,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路分理处,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负责人周新华,主任。上诉人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李习同、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路分理处因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商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李习同诉求为确认其与国泰金安(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要求异议人返还其交易款项,并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路分理处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与国泰金安(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明确的仲裁管辖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习同与国泰金安(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协议不是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对本案没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路分理处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告选择被告之一住所地的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农业银行签署的《银商通业务合作协议》,为被上诉人的交易提供网银对接和资金划转服务,但被上诉人的诉求基础为确认《协议书》无效并返还交易款项,前提是被上诉人与国泰金安(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交易违法,而被上诉人与国泰金安(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以约定的仲裁条款确定纠纷主管机构。被上诉人故意不将国泰金安(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却仅以未尽到提醒义务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路分理处列为被告,涉嫌恶意争夺案件管辖权,本案应以与纠纷有实质争议的被告确定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李习同上诉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未与他人签订仲裁条款,上诉人所称的《银商通业务合作协议》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未选择国泰金安(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属于其意思自治的范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路分理处系被上诉人的开户银行,将其列为被告具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的起诉,原审法院曾作出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书,上诉后经本院作出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的终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享有管辖权。而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花园路分理处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之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鉴于本案现处于立案管辖的审查阶段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现尚无法界定各被告之间的具体责任,被上诉人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所谓被上诉人与国泰金安(天津)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该协议不是本案当事人之间所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审 判 员 李亚超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亓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