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旺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在其工作的位于扬中市长兴路的祥龙电动自行车专卖店内,将被害人于某放在该店小仓库货柜上鞋盒内的一根重48.623克的黄金项链盗走,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545元。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赃物已被追退,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沈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辨认笔录,扬中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出具的检验报告,扬中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琴梅人民陪审员 吴红美人民陪审员 彭少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佩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