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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洪红霞与洪伟军、叶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红霞,洪伟军,叶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291号原告洪红霞。委托代理人洪栋栋。被告洪伟军。被告叶文英。原告洪红霞与被告洪伟军、叶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理审判员杨珊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洪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红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2日两被告以缺少资金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因需资金,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合计人民币74200元,并按约支付以后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洪红霞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月22日的借条一份。被告洪伟军辩称:借款是事实的,要求分期还款。被告洪伟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文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洪伟军当庭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洪伟军、叶文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则按月利率3%计息,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部分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额,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叶文英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伟军、叶文英归还原告洪红霞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计82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5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