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3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胡丰江与曲桂荣、付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丰江,曲桂荣,付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3909号原告胡丰江。被告曲桂荣。被告付玉华。原告胡丰江诉被告曲桂荣、付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桂荣、付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丰江诉称:被告夫妇于2014年7月借原告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定于月底还清,并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曲桂荣、付玉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曲桂荣、付玉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胡丰江现金肆拾万元正,到2014年7月30号还清。”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两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向两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桂荣、付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桂荣、付玉华返还原告胡丰江借款4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廷升代理审判员 王 赛人民陪审员 杨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容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