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汝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565号原告汝某某。委托代理人邵丹,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侯,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丹、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行认识,于2008年9月在黑龙江省登记结婚,2009年7月生育女儿张某。双方婚后一直在上海生活,彼此感情很好,凭着双方的共同努力,家庭经济情况较之前有所好转。2012年年底,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后得知对方是被告单位女同事孙某某。2013年4月原告还发现被告和孙某某之间的暧昧短信及在携程网上双双的出游记录。但原告看在女儿份上,既往不咎,给了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但2014年孙某某多次用手机发短信和照片给原告,原告方才得知被告仍继续与孙某某来往。为此,被告表示将不再和孙来往,并写了保证书。但被告依然夜不归宿,最近更是一个月才回来两三次。女儿现在读幼儿园,由被告父亲接送,原告下班后照顾女儿。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女儿张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上海市徐汇区甲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甲路房屋”)是双方于2010年12月婚后购买,要求甲路房屋归原告所有。另上海市乙路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乙路房屋”)于2012年8月购买,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目前乙路房屋用于被告设立的上海某口腔门诊有限公司经营所用。要求乙路房屋归被告所有,同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乙路房屋租金6万元。另因被告有外遇,系婚姻的过错方,要求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和生育情况无异议。被告不存在有外遇的事实,孙某某与被告原系同事,双方关系较好,经常开玩笑。被告没有经常不回家,因工作单位离家较远,故每月有几次住在诊所内。双方自2014年上半年开始因故同室分居。被告对原告是还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因沟通较少确实存在矛盾,为改善夫妻关系,现被告将积极与原告沟通,下班准时回家。其实平时家庭日常开支、偿还房贷一直由被告承担,被告父母也在帮助照顾孩子,原告对家里没有付出。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甲路房屋系2010年9月签订买卖合同,房屋的首付88万元是被告于同月将个人婚前的房屋出售后支付的,余下的房款还用于甲路房屋的装修、购买家具等。乙路房屋产权确系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现用于被告与其他案外人开设诊所经营所用。乙路房屋实际并未发生租金,仅为公司做账所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3日生育一女张某。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故于2014年上半年同室分居。近年来,被告有夜不归宿的情况。被告自认其与一女性关系较好。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与一孙姓女子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提供了被告手机中与该女子互发的短信,内容显示“…吻安,宝宝。我爱你。”、“…晚安,好想你。”……被告确认该些短信系与女同事孙某某互发,表示仅是同事间的玩笑而已,否认与该女性存在婚外情。另,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开设口腔诊所,每月收入2万元,被告自认每月收入为1.4-1.5万元。甲路房屋于2010年12月经核准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乙路房屋于2012年8月经核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一致陈述现被告在乙路房屋中开设口腔诊所。最终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努力,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除双方陈述外,另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努力,建立了比较温馨的小家庭,并生育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失和,对此,希望双方以家庭和女儿的利益为重,查找自身不足的原因。尤其是要求夫妻和好的被告,应该审慎处理、把握好与其他异性之间的关系,兑现其在法庭上的承诺,以实际行动为夫妻关系的改善作出努力。在此希望双方念及、珍惜彼此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相互忠实,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作出努力。鉴于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汝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美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