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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执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沈雅敏与周正伟、朱琴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雅敏,周正伟,朱琴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681号申请执行人沈雅敏,女,1960年1月7日生。被执行人周正伟,男,1957年12月23日生。被执行人朱琴芳,女,1961年4月30日生。沈雅敏诉周正伟、朱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周正伟、朱琴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雅敏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43元(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案件受理费4433元,减半收取2216.5元,保全费1587元,合计3803.5元,由周正伟、朱琴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本院另案处置中,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另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本院另案处置中,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天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曹宏俊审判员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亚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