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李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平果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昌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2012年开始吸毒,因无钱吸毒,为牟利贩卖毒品冰毒。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X号X楼一出租房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黄某。黄某购买毒品后行至平果县马头镇城龙路城龙市场附近时,被平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小包毒品冰毒可疑物(编号为1号)。后民警在该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搜查,当场在该房间内查获4小包毒品冰毒可疑物(编号为2号)及自制吸毒工具一个。经询问吸毒人员黄某,其如实交代了以200元的价格跟李某购买一小包毒品冰毒的事实;经讯问李某,其对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经称量,所查获的编号为1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0.61克;编号为2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2.95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自称其2012年10月开始吸食冰毒,因无经济来源,遂决定以贩养吸。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平果县城龙路X号X楼X号出租房内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男,1997年4月10日出生)。交易完成后黄某行至城龙路城龙市场附近时,被平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一小包净重0.6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根据黄某的交代,民警在城龙路X号X楼X号出租房查获向其出售毒品的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四小包净重2.9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一个。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查获的3.56克毒品冰毒;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盘问、检查笔录、平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平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陆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我国禁毒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共3.56克,不满十克,且其行为不具有上述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故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吸毒人员黄某是未成年人,被告人李某向其出售毒品,根据上述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