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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532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2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爱喝酒、赌博,对原告关心、体贴不够,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空调器一台、洗衣机一台均归被告所有,原告放弃上列财产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2年3月14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因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且原告曾经就离婚事宜与被告进行过协商,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从2014年3月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对此双方均应当冷静对待,以解决双方矛盾、维护家庭的完整性为出发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中出现的问题,彼此珍惜,加强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小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