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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孙明华与安徽华盖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市豪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华,安徽华盖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市豪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梁修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0665号原告:孙明华,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安徽金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锐,安徽金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盖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梁修荣。被告:合肥市豪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梁修荣。被告: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合经区。法定代表人:刘光曙。被告:梁修荣。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明华与被告安徽华盖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市豪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梁修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安徽华盖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市豪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梁修荣银行存款3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安徽华盖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市豪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华美机电配套有限公司、梁修荣银行存款3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黄业发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公交二保场职工宿舍区5幢105室房屋一套(权证字号:房地权蜀字第××号);三、查封吴宏毕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277号盛世名城·丽景花园C-34幢401室(房地权蜀字第062953号);四、查封黄飞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锡庆人民陪审员  李萍生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利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